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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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原告 吳偉誌
被告 黃銀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