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他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炯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被訴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被訴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及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60號、同年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編號數量送驗數量(淨重)檢驗結果驗餘數量(淨重)1B000000001包1.5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499公克2B000000001包0.299公克同上0.289公克3B000000001包0.125公克同上0.115公克4B000000001包0.115公克同上0.1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