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利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晏利昌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晏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他人所有財物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本案侵占之手機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