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廸於民國103年8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所命之上開負擔,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6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新市○巷00號,其並於103年8月19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上開戶籍地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惟其隨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3年9月
2日,具狀表明變更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該書狀並經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收受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基本資料表及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是如日後有相關公文書需送達予被告,自應向「高雄市○○區○○○路○○○巷○○號」此地址為之,始得認送達為合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係逕向被告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且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惟被告迄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9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送達尚非合法。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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