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展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展睿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所竊之物為遊戲光碟3片,價值為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湯展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母親 林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 嚴珮珊 所保管、店內陳列出售價值約新臺幣150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片,將之藏入所著衣物後逕行駕車離去,並將所竊物品供己使用。嗣經嚴珮珊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珮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嚴珮珊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林碧珠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行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駕車至上開便利商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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