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翁有進 相對人 翁振茂
翁振明 翁振耀 翁登順 翁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振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振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振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登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進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
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振茂、翁振明、翁振耀、翁登順、翁進禹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測量費8,000元,合計23,256元。是依前揭確判定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翁振茂、翁振明、翁振耀、翁登順、翁進禹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6元【計算式:23,256×1/6=3,876】,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翁振耀計算書所列支出交通費用14,115元,因其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
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之範圍。另相對人翁振茂、翁振明、翁登順、翁進禹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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