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字後補充記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第5行第12字後,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更正為「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查扣毒品及毒品試劑篩檢照片3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犯下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