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00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5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303號房。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分別於96年6月14日、同年8月29日及同
年10月25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9
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2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4,000元及8,000元,已分別於同年9月5
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確定,嗣於1年內,又於
前揭時、地,意圖得利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子 曾振科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曾振科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臨檢紀錄表1份。
㈣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