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區營業
處之配電工程檢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訴外人唯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管線
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附近施工,因工程需要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
線車道,而被告代表臺電公司於現場負責監工,本應注意
妥善設置分向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
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
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適於同年月3日3時5
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
車道行使,適訴外人 許育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
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二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之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
同)58,497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20,000元。原告原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8,000元,以上原告
之損失共計366,497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汽車(機
)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車碰撞
,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與訴
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所謂騎乘機車與
其發生碰撞情事,原告起訴所指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係由
訴外人唯捷公司施工。而被告當時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配電線工程檢驗員,其職責主要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
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
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而本件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係由訴外
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
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 高進益
,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
交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
知單,該告知單並經訴外人高進益簽名在案可證。依該告
知單記載:「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告知
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本
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施工者應確認
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標準作業
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工作地點:
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撞繫擦傷危險
」「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作業前應作
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對策。」「侷
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並於必要時派
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夜間用)圈圍
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其他
安全措施: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
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
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並做好監護等
安全防護。」,可見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
全衛生措施,已盡告知義務。至於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依
上述承攬契約G.一般契約貢任及保證,G2乙方負安全及衛
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
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
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及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
責人 陳文斌 )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
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
乙○○)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
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
責等語,此有檢察宮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係屬訴外
人唯捷公司管理,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甚明。
(三)又本件經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伊於施工地點前二十公尺即已設立交通錐
及警示燈,且有指派二人指揮交通等語。此外依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設置有施工及車輛改道標誌,並有交通錐及夜
間警告標誌警示燈。可見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
已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姑不論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係屬訴
外人唯捷公司管理,並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即
使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亦已依規定辦理,茲原
告以被告在該處施工,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云云,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雖因該處有施工圍籬,而
改道駛入對向車道,但查其與訴外人許育源騎乘重機車發
生碰撞時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位置,已脫離施工地終點處
已十三餘公尺之遠,此有警繪現場圖在卷可稽(按現場圖
每格為二公尺),可見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
公尺之遠,依該距離已足夠原告靠右駛回其原車道,詎原
告因其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
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可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該路段是否施工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
係,換言之,原告既通過施工地之終點已十三餘公尺之遠
,若原告於通過施工地終點後駛回其原車道,當無可能發
生本件車禍。詎因其自己之疏忽致發生年禍,竟諉責於施
工單位,甚至諉責於被告,實屬無理。
(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場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該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二次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4039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不負過失責任。
(六)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答辯: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8,497
元云云,然查其金額如何計算未據說明,而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非醫院之收據,然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係
治療如何「傷勢」或「疾病」,無法證明其與本件車禍有
如何之關連性㈡原告所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2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㈢原告稱原告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出288,000元云云,然原告對何謂損夫
工資收入288,000元,並未舉證並說明其如何計算得來,
且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所謂無法工作係本件
車禍受傷所致,而其所謂每日工資1,600元,無非提出所
謂新資證明,即惠源餐飲店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
然查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
且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94年8月20日出具,記載其到職日
期係94年4月22日,然查被告另提出一張所謂:「龍門客
棧」之請假證明,依該請假證明記載,94年8月2日發生車
禍時原告係該餐廳之員工云云,亦即依其所謂薪資證明,
其發生車禍時係「惠源餐飲店」之員工,而依所謂請假證
明,其發生車禍時又係「龍門客棧」之員工,顯然矛盾。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資證明或請假證明均非實在,不
足採信。㈣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係原告
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自己
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即訴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碰撞,
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貢任,從而其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㈤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三十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
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仍繼續偏左行駛,復
未注意前車狀況,致與來車碰撞所致,原告顯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過失貢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雖係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
汽車(機)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
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因係使
用制式之民事起訴狀,致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其欲起訴之事
實有部分不符,既經原告於本院96年9月13日調解程序時予
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上述主張,應認為非係訴之變更,被
告雖表示不同意,仍無礙原告之前開事實陳述之變更,合先
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書3紙、醫藥費收據24張
及薪資證明1紙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施
工,被告當時僅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線工程檢
驗員,主要職責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
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
,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
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件、經訴外人高進益
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
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
單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二)又依前開告知單之記載:「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
生說明會告知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
安全措施。本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
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
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
)工作地點: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
:作業前應作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
對策。」「侷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
並於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
夜間用)圈圍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
..。」「其他安全措施: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
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
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
並做好監護等安全防護。」等語;及依上述承攬契約第G.
章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G2條規定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
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
、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
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等語,由是足見,被告辯稱施工現
場及往來人車安全之管理監督,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
;及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
盡告知義務等情,尚屬非虛。
(三)另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於其被訴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
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乙
○○)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
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
等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
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按。再者,系爭工程既係由訴
外人唯捷公司承攬,所有現場施工人員復均係受僱於唯捷
公司,其人員之安排及調配,自係聽命令於唯捷公司,應
非被告所得予以支配運用,由是益徵,被告辯稱施工現場
人車往來安全,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等情,
應值採信。
(四)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
負責監督管理,則就該施工現場之圍籬等措施,縱有未於
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等疏失,亦應由訴外
人唯捷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負責,而訴外人唯捷公司之負
責人陳文斌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並有該院96年
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為證。至原告以被告
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五)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惟並未
另行提出其他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未盡
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並無本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負
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值採信。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難
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