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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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95年6月12日清償,並約定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68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8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0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借款159706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1份
、借據影本1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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