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文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廖文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母 陳美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方麗卿 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方麗卿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方麗卿所有之碗盤約10個,得手後旋將上開碗盤置於其機車踏墊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廖文祺於106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乘坐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陳美蓮(廖文祺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行經方麗卿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星侵入方麗卿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方麗卿所有之碗盤約10個,得手後旋將上開碗盤置於其機車踏墊上,兩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供稱竊得之碗盤均由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所處理,其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被告廖文祺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母陳美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方麗卿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方麗卿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方麗卿所有之碗盤約10個,得手後旋將上開碗盤置於其機車踏墊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方麗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文祺於偵查中供述│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親所有,現在││││由其使用之事實。││││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為其之事實,並供稱其前往││││該處要拜拜。││││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於││││106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沒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對那邊不熟。││││⒋辯稱其友人阿星曾向其借用││││車輛,但是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綽號「阿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㈡│告訴人方麗卿警詢中指訴│⒈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4號為其婆婆 林碧月 之娘家││││之事實。││││⒉於106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鄰居發現上址有人侵入,││││翌(28)日其發現廚房側門││││遭人打開,裡面放置古早碗││││盤櫥櫃遭人打開,裡面約10││││個碗盤遭竊之事實。││││⒊鄰居在上開時間、地點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⒈被告廖文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行車路線圖│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000
00000000000000區○○里○○○0號之事實│││現場照片2張│。││││⒉被告廖文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4號前之事實。││││⒊被告廖文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商店之事實。│└──┴───────────┴─────────────┘
二、被告廖文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碗盤10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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