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鄭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172號【原案號: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某日起,或自行重製,或向他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光碟重製物,在高雄市○○區○○路店名「DVD航空版、快版」之鐵皮屋,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非法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每日獲利約4、5千元至1萬元,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店內執行搜索,於該店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共21部、44片,而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故以每部影片5萬元酌定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亦無提出答辯狀。
三、查被告鄭育松與 劉志平 (另行偵辦)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與劉志平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或自行重製,或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再由鄭育松或劉志平,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店名「DVD航空版、快版」之鐵皮屋,以每片50或1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每日約售出4、5千元至1萬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智訴卷第80頁),復經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認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參。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與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每一著作物5萬元,受侵害之影片共21部,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8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99年3月16日被查獲止,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劉志平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於100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時證稱:其猥褻光碟以每片100元、盜版光碟以每片50元賣出,每日營業額2至3千元左右,好一點的話4至5千元,但每天營業額中猥褻光碟比較多(盜版光碟比較少)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智附民卷第35至53頁),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如附表所示,及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片1萬元,合計2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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