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樂村八瑤路四十八之一號翡翠山林度假山莊(下稱翡翠山莊)大門口處,因戊○○前因車禍糾紛不讓丙○○駕車離去,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大門電動門將丙○○所駕駛車號00—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夾住,使該車車頭左、右兩側之板金凹陷損壞,復持三節棍將該車擋風玻璃打破,足生損害於丙○○(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辰股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丙○○見狀下車理論,丙○○與戊○○各均萌生傷害對方之犯意,丙○○以手推戊○○之胸部一下並發生拉扯,致使戊○○受有左胸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戊○○亦以三節棍毆打丙○○的頭部,致使丙○○受有腦震盪、左耳裂傷、左頰挫傷等傷害(戊○○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辰股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丙○○之夫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撥打行動電話予戊○○之友人乙○○,在電話中揚言稱:「你跟戊○○講,他如果三天內不出面處理,到時我會叫人出來處理給他好看」等語,乙○○並轉告予戊○○,致使戊○○心生畏懼,危害於戊○○之安全。己○○復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三О五號十樓,共同徒手毆打戊○○,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右眼鈍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 右揭 時地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戊○○在翡翠山莊大門處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告訴人打傷及毀損其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 前開 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教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與戊○○打架,因為戊○○砸我的車子,我只有推他而已,我沒有打戊○○,不知道戊○○的驗傷單何來云云;被告己○○則以:我的確有打電話給乙○○,因我懷疑丙○○被打的幕後黑手是乙○○,我跟乙○○說你是負責人,請你還給我一個公道,我是叫乙○○請戊○○出面解決,並沒有說要叫人給戊○○好看;我是事後才知道戊○○於九月十日被打傷一事,我沒有教唆別人去打戊○○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請丙○○
下車,我想問她上次車子撞到我賠償的事,當時丙○○坐在駕駛座,我一直請她下來,丙○○對我置之不理,我就向警衛搶下棍子敲車窗的擋風玻璃好幾下,玻璃也破了,丙○○就下車質問我為何打她的車子,並出右手打我的左胸口,我被她打了後,退了二、三步,我有跟丙○○拉扯,後來甲○○陪我至派出所報案,再至南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且觀以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悅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天九月七日是丙○○載我至翡翠山莊拜拜,待拜完後車子出來至大門處,有一位守衛把鐵門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戊○○就拿鐵的三節棍在地上敲,要丙○○下車,丙○○不出來,戊○○就持鐵的三節棍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玻璃有被打裂,當時我坐丙○○旁邊,因為車子有中控鎖鎖住,我就叫丙○○開門讓我下去跟戊○○理論,丙○○怕我危險,所以未讓我下車,因為擋風玻璃被敲破,所以丙○○與我就下車,丙○○下車有推戊○○一下,並說你為何要打我車子,戊○○就說連人都要把妳打死,並打丙○○的太陽穴及頭部等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受有左胸挫傷、左手挫傷一情,有屏東縣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ОО號偵查卷第九頁),亦核與被告丙○○所辯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一下一節及告訴人與證人吳悅前開所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尚屬部分吻合,參以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即前往報案及驗傷,均未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或受有傷害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尚可推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為被告丙○○所為一情,堪以採信。
㈡右揭被告己○○恐嚇及教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我被
這三人打前,乙○○有跟我說己○○有打電話給他,表示「我要三天內要處理,如果沒有處理,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回高雄後,於九月十日早上十一時左右,當時準備開業務會議,有三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先找我們櫃台小姐表示要找高經理,櫃台就通知我,表示要詢問住房事宜,我就出去至櫃台介紹並接待他們,介紹沒有三十秒,他們三人就要把我架出去,其中一名男子就說「你很行,還會打女人」(台語),並問我是否認識丙○○及己○○,我有掙脫跑進去董事長室,他們三人就追進來打我,打了一陣子,並說「三天內如果沒有與丙○○解決,他們還會來找我」,之後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我就報警,並與公司業務人員坐救護車至長庚醫院掛急診,當時乙○○有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是翡翠山莊負責人,被告二人及戊○○以前都是公司的會員,我記得是丙○○與戊○○發生糾紛的隔天晚上八點,在長庚醫院,由己○○打我的手機,己○○在電話中,要我轉達戊○○,「
一、被告懷疑是我主使。二、要我轉達戊○○,針對丙○○的事情要在三天內和解,如果沒有處理,他就會叫人來找他(台語)」,這件事我是當天晚上就在長庚醫院告訴戊○○。九月十日戊○○被打時,當時我在公司,我在辦公室裡,是戊○○衝進我的辦公室內,被二名男子架住,其中一名男子從我桌上拿花瓶打戊○○,我有出面阻擋,對方三人都不講為何打戊○○,並把我推開,我有聽到對方三人在離開前有對戊○○表示,叫他與丙○○解決,否則他們還會再來。戊○○被那三人打後隔天下午六點左右,這三名打人的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與丙○○處理了沒有。因為那人他之前有表示沒有解決他還會再來,所以我確定是那三人其中之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而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前雖有糾紛宿怨,然其本身與本案無涉,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且被告己○○亦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要求轉告告訴人出面解決事情一情,已如所述,堪信證人乙○○之證詞尚屬可採。再觀以而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右眼鈍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ОО號偵查卷第六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非輕,更與被告己○○前開要求證人乙○○轉述與告訴人該等言語情事,時間上相隔不到二天,如謂被告己○○並無上開恐嚇及教唆傷害犯行,實難令人置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尚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尚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教唆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參)。又受被告己○○教唆傷害告訴人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丙○○、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本件傷害經過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並未有恐嚇告訴人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㈢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並非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撥打一節之犯罪時點認定亦有所誤,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圖卸,惟念被告丙○○係先遭告訴人如此惡行而予以傷害,且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己○○亦係出於維護自己妻子而為上開犯行,衡屬人情之常,惟採用之手段仍屬違法不當,及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當日受傷經送屏東縣南門醫院就診時,被告己○○即向在場之告訴人揚言稱:「等你回高雄,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去醫院有帶V8去,剛好告訴人也在那邊,我有錄下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等你回高雄,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我是對我太太說,不要待在這裡,否則會死的很難看等語。經查,證人吳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之後我有陪丙○○去醫院,後來戊○○也去醫院那裡,躺在病床上表示胸口很痛,之後己○○過來醫院,護士小姐有問丙○○是否要住院,己○○在旁邊說不要,要回高雄,如果在那裡住院,會死的很難看,我全程都有在場,在場我沒有聽到己○○對戊○○說「等你回高雄,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己○○帶著V8至醫院對我拍攝,從他進來到離開都一直在拍V8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屏東縣南門醫院現場所拍攝之V8影帶轉錄成VCD之結果認:己○○有對其妻丙○○說,待在這邊會死的很難看,尚無聽到對戊○○說「等你回高雄,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綜合前開證人吳悅及現場V8影帶轉錄成VCD之內容,均無以證明被告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至告訴人所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有送戊○○至南門醫院,我們去時,丙○○也在那家醫院,二人就在隔壁床,己○○有從高雄來,並帶V8一直拍戊○○,我有用手去擋,己○○有把我的手播開,己○○跟他太太說,叫她不要煩惱,並說高雄的 黃啟昌 已準備上百個兄弟在高雄等了(台語),己○○講話的時候,隔壁床的窗廉沒有拉起來,己○○只有講這些話而已,沒有再講別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顯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矛盾不合,且參以甲○○證以: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至山莊,我是去那裡維修鋁窗及玻璃,我是先去吃飯才去維修,同日下午二時左右,我在山莊警衛室維修玻璃云云;告訴人則稱:案發當天,我前一天晚上就在山莊裡面,甲○○比我更早進去山莊,因為有漏水問題,他在山莊維修約
二、三天,甲○○從早上就在大門那邊修玻璃云云(均參見本院卷第九一、九四、九九頁)。綜上可認,渠等二人所述顯有嚴重齟齬衝突,更徵證人甲○○及告訴人所述應有臨訟勾串之虞,惟經本院隔離並行交互詰問後,突顯渠等二人所述漏洞百出,是以證人甲○○及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恐嚇犯行,尚乏依據,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