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
       陳柏諺
被   告  李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與思源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不慎擦撞訴外人即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 江秀蕙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
幣(下同)27,144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車是靜止的狀態遭撞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並沒有撞到對造的
車,因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沒有受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損
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遭撞為其論據,然依被告於警訊時陳
稱:當時伊是綠燈要右轉五工路,對方也是右轉五工路,伊
右轉之後到前方100公尺左右的加油站前遭對方攔下說伊撞
到車,但伊沒有撞到對方,車上無異樣,車子也沒損害等語
,復本件乃事後報案而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研判,則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發生擦撞,尚非無疑?又縱認確
有擦撞,過失責任究係被告抑或江秀蕙亦不得而知,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
述肇事經過未一致及車輛已移置,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
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有該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本件確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
,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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