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瑞定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嘉義縣○○市
○○段○○○○號土地上編號崁後33電桿2支、崁後34電桿2
支、崁後35電桿1支(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
桿、編號B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部分面積
0.1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
、編號E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僅係就系爭5支電桿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事先通知土
地所有人,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5支電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部分、面積各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又被告設置系
爭5支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往後按月給付45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B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
桿、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E部分面積
0.1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0元,及自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支電桿與線路係供
附近配電用戶61戶用電所需,被告曾與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
現場,並未覓得遷移電桿之合適地點,基於整體道路安全及
其他諸多用戶用電需求之考量,無法率爾拆除系爭5支電桿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5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部分面積各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朴地測字第1060000416號函
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國
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
而依電業法第51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規定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
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
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土
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10
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
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及支柱,仍
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電業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
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
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
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
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5支電桿之處,係在柏油路面邊緣,該處並無建
築物,且與原告耕作之田地尚隔有水泥水溝而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5支電桿上所架設之電線
,係連接至附近61戶配電用戶供電使用,業據被告提出配電
用戶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在原告所共有無建築物之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支電桿,尚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且該處之輸電線路係供電予附近多人使用,實有
設置之必要,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處設置系爭5支電桿,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
,難謂無權占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5支電桿時未
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有關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僅係為
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修正前電
業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
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
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電桿或線路
,縱未踐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該因電業
之需所設置之電桿或線路,仍非屬無權占用。從而,被告設
置系爭5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上所設置系爭
5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
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原告2,7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
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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