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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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7、2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丁○○、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該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丙○○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腦網路上佯以販售網路線上遊戲之虛擬錢幣等寶物訊息,適 李昇墨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網路上見上開訊息,而打電話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購買虛擬錢幣,經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告以須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所指定帳戶,使李昇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至丁○○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另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亦在網路上見上開訊息,而打電話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購買虛擬錢幣,經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告以須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所指定帳戶,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至丙○○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李昇墨、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部分)及該署檢察官簽分(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昇墨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伊等 申辦上開帳戶,本欲供作傳銷使用,後來因未作傳銷,所以未使用,而伊等開完戶後,即將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放置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43重型機車之行李箱內,一直均忘記取出,故不知伊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何時失竊,嗣丙○○前往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欲存款時,經該行員告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丙○○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結清該帳戶,並未將伊等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昇墨及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由李昇墨於上揭時間,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三千元及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至被告丁○○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另乙○○亦先後於上揭時間,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至被告丙○○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昇墨、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昇墨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語音轉帳資料影本一紙、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及被告丁○○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告丙○○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先供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詐騙集團打電話給伊,告以伊及伊先生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被盜用,伊才發現伊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不見了,伊當天馬上就去該銀行辦理結清云云;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前往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欲存款時,經該行員告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結清該帳戶云云,核其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辯稱,其等不知道何時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惟其等卻於上訴狀記載其等所有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遺失,其等供述亦與前開辯詞有所齟齬,亦非無疑,縱上訴狀所辯其等自九十四年九月間遺失存摺等重要證件屬實,然距案發時之九十五年十月間,已逾一年,被告等經營油料銷售業者,非無社會經驗者,竟遺失重要存摺等件逾一年未查,顯悖常情,所辯已難盡信。另被告丙○○自承車牌號碼000—043重型機車僅由其使用,衡情,豈有使用一年有餘均未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未發現置於置物箱內之其與被告丁○○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遭失竊之理,亦與常情有違,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恐嚇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故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二人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依卷附被告丁○○、丙○○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若被告二人申辦該帳戶原欲供作傳銷使用,何以於開戶當日各存入一千元,即於開戶完畢之當日隨即領出該一千元,所辯供作傳銷使用,並未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仍屬有疑;而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開戶後,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除被害人李昇墨所匯入之上開二筆款項外,復有十筆不明款項匯入,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開戶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除被害人乙○○所匯入之上開二筆款項外,復有五筆不明款項匯入,益徵被告二人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其等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丁○○、丙○○分別係四十四年次、四十七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等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經媒體多所批露報導,被告二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等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二人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二人將其等所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二人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亦經詐欺集團藉以向被害人李昇墨、乙○○等詐取金額,其等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遏止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二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二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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