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原告 陳素霞 被告 鄭存家
張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存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鴻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鄭存家擅自取走,交給被告張鴻昌駕駛,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2月8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與訴外人 吳錦忠 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二人竟將系爭車輛棄置路旁,原告覓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於翌日再前往查看,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已遺失,致難以修復,且縱經修復亦無法回復原狀,系爭車輛已無法再使用,惟因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無法辦理報廢。
(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款,分48期,每期5,300元,原告應繳付之總金額為254,400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原告已繳納12期,尚餘36期款項共計190,800元未付。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二人行為致毀損且已無法修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車價損害。另被告多次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罰鍰約66,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兒子並未與被告共同乘坐系爭車輛,無須與被告二人共同擔負本件車損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僅需各賠償20,000元予原告,並非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存家則以:被告並未竊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非被告所駕駛,另6萬多元交通罰鍰係原告兒子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罰鍰,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請求伊賠償。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鄭存家、張鴻昌各賠償2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鴻昌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張鴻昌、鄭存家各賠償20,000元予原告,後因被告入監服刑,致無法賠償原告,故被告僅願按照先前之協議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存家前向原告之子 王孝綱 借用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訴外文 邱國豔 至訴外人王孝綱家中聚會後,復於104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張鴻昌駕駛,並搭載被告鄭存家、訴外人 石峻杰 及其女友,沿新竹市○○區○○路4段1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3時57分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178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宗卷附被告張鴻昌、鄭存家、證人石峻杰、王孝綱、吳錦忠、邱國豔警詢、偵查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7-97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由被告各負擔20,000元?(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由被告各負擔20,000元部分:
⒈證人 張詩寒 於本院證述:被告張鴻昌於104年2月8日凌
晨發生車禍,事後有打電話通知伊說他發生車禍,車主牽去修理,估價賠償的事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王孝綱在開,車主是其母親。被告張鴻昌跟車主約好後,伊跟被告張鴻昌一起去車主位在空軍醫院附近住家談,被告鄭存家、訴外人王孝綱、石峻杰有在場。系爭車輛估價修車費用大約60,000元,當時有拿估修車估價單出來,談好被告張鴻昌、鄭存家、訴外人王孝綱一個人分擔20,000元,104年
3月開始給付,車主說我們談好就好。當時石峻杰提到因為是訴外人王孝綱拜託被告張鴻昌去的,雖然王孝綱沒有在車上,王孝綱也要平分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
⒉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陳:訴外人石峻杰及被告有提到被告
跟伊兒子各付20,000元,伊不知道來龍去脈,伊沒有表示意見,訴外人石峻杰要伊跟被告談,當下他們也沒有說分期給付,那是伊車輛可以修理的時候。估價單事發生車禍
二、三天叫人家來看的,三、四天訴外人石峻杰就說不能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61頁、第107頁)。足見證人張詩寒當時確實在場,並提及修車費用由被告張鴻昌、鄭存家、訴外人王孝綱各分擔20,000元等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需,而堪採信。則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達成由被告各負擔20,000元之協議,亦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⒉被告張鴻昌前依被告鄭存家指示於104年104年2月8日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鄭存家、訴外人石峻杰及其女友外出,沿新竹市○○區○○路4段1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3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
178巷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吳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張鴻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嗣被告張鴻昌、鄭存家前往原告家中商談和解事宜,以系爭車輛係被告鄭存家交被告張鴻昌駕駛,且被告鄭存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在車內,及訴外人王孝綱有拜託被告張鴻昌駕駛系爭車輛,認被告鄭存家、訴愛人王孝綱亦應就前開車輛損害與被告張鴻昌共同付賠償之責任,而與原告達成由被告二人、訴外人王孝綱各負擔20,000元,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說明,兩造自應受前開和解內容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逾2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有違約罰款約66,0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然查:
原告於103年3月8日購買系爭車輛起至自105年6月1日止,共有25次交通違規紀錄,104年2月8日2次交通違規紀錄行為人為被告張鴻昌,103年10月22日交通違規紀錄行為人為訴外人王孝綱外,其餘交通違規均為逕行舉發,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理所新竹監理站105年6月4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07814號函、105年7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40603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9-141頁、第150頁)附卷可稽。104年
2月8日2次交通巍巍紀錄行為人為被告張鴻昌,103年10月22日交通違規紀錄行為人為訴外人王孝綱,並未裁罰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並不負繳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單之罰鍰,尚屬無據。其餘交通違規紀錄,被告否認為行為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其餘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同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證人張詩寒於本院證述:兩造談好被告張鴻昌、鄭存家、訴外人王孝綱一個人分擔20,000元,104年3月開始給付等語,則被告遲至104年3月末日即應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鴻昌、鄭存家給付20,0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