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金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金來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明確,無送鑑定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再送交通鑑定之聲請,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金來係直接撞到 葉明華 之車輛,葉明華車輛再往前追撞到告訴人 周俊宏 之車輛,是葉明華亦未盡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同有過失,應再行鑑定以釐清渠等賠償責任。又被告業已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法院予以輕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尚在停等紅燈,由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往前推撞告訴人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之車輛復向前推撞 張義濱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且據告訴人周俊宏指訴綦詳,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證人葉明華、張義濱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周俊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本案之發生,實因被告在前車均業已煞停之狀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證人葉明華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輛受此外力之猛力推擠而被動向前推撞告訴人周俊宏之車輛所造成,證人葉明華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此於原判決業已具論甚詳。被告上訴以證人葉明華亦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㈡次按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86年4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庭全數支付完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字37頁)。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前述),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來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在市場賣菜,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為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義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車道(即往蘆洲方向輔助車道)前方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及周俊宏、葉明華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以上3車由前往後之順序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減速待停或煞停之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王金來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王金來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時,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因當時前面是紅燈,車子都在慢慢減速中,並不是靜止,而且每輛車子之間的車距很遠,伊是因為穿雨鞋沒有踩好煞車才撞到葉明華駕駛的車子,伊並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的駕駛行為雖然有過失,但伊認為前面由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責任,且告訴人周俊宏是在車禍後1個月在調解委員會時才說有撞到頭、有受傷,之前都沒有提過他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在市場賣菜
,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27.1公里處(即三重匝道出口路段)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周俊宏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華、周俊宏、張義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前方車輛均係在減速中,尚未
靜止,且車輛間之車距亦遠云云,惟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要下三重交流道,前面是紅綠燈,也剛好是紅燈,大家都慢慢的下來,甚至有的都在踩煞車,結果後面一撞,前面連續三臺都撞到;(你剛稱下匝道時,前面已經是紅燈,車子都已經在減速,甚至停止,當時你是停止還是減速當中?)當時我好像踩煞車,結果後面強力一撞,我又撞到前面,我踩煞車但沒有踩得很緊,沒踩到底;(你踩煞車後,車子已經停下來?還是滑行中?)很慢;(已經整個停下來,還是快要停但是還沒停?)應該是已經停了,然後後面的車就撞上;(你前面的車是否離你很近?)當時在等紅綠燈,大家都慢慢靠近來,後面撞上來,我就往前撞;(你前面的那部車是否已經靜止?還是滑行中?)靜止,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周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從汐止往三重方向,南下要往蘆洲,右轉三和路,我在等紅綠燈時,經過
5秒之後,我被後車撞到,我再去撞到前面那臺車;(當時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對;(當時你的車是完全停下來?還是仍在行進中?)完全停下來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張義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當時已經從交流道下來,已經快到紅綠燈路口,當時我沒有注意前面的號誌,我發現我前面的車是在慢慢減速,所以我也慢慢減速,突然間就碰一聲,我就嚇一跳;當時前面應該是紅燈,所以前面的車子才會減速,如果是綠燈的話,應該會很快就過去了,當時我是在減速中,車速大概只有20、30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證人張義濱、周俊宏、葉明華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或因察覺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或因前方車輛減速,而均採取相應之煞停措施,輔以被告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從汐止上高速公路欲下三重返家,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行駛往蘆洲方向之輔助車道,突然我見前方自小客貨9068-DG停等在等紅綠燈,我就趕快踩煞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擊其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益徵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已停下一節,應屬可信。至證人張義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發現我前面的車是在慢慢減速,所以我也慢慢減速,突然間就碰一聲,我就嚇一跳,我當時車速約20、30;(當時你後面那部車,有無注意是已經停了,還是在減速中?)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是看前面而已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依證人張義濱之證言僅能證明當時由證人張義濱本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在減速中尚未完全停止,證人張義濱當時既未注意到後方車輛之動態,自無法僅依證人張義濱之證言,即推認在證人張義濱後方之車輛亦均僅係在減速中而非停止狀態,附予敘明。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固未立即向
警方或被告表示其有受傷,惟證人周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天在現場,是否因為車禍受傷?)有,頭被撞到,有暈眩感,當天3點多被撞到,之後就去警局作筆錄,回到家約晚上8、9點,當下還是有暈眩感,約凌晨1點就去馬偕醫院掛急診;(你所受的傷,除了頭會暈,還有無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且證人周俊宏係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33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頭部腫痛,電腦斷層檢查無異樣,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周俊宏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發生車禍後,旋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因頭部腫痛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接受相關檢查,輔以證人周俊宏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此等傷害於甫發生之初,本即不易由外觀上察覺,證人周俊宏於當下未能立即察覺,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周俊宏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表示其有受傷,即認其並未受傷。是證人周俊宏既於距車禍發生後不到10小時之時間即於深夜趕赴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則證人周俊宏證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一節,自屬可信,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向前推撞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義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周俊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俊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認葉明華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在駕駛人停等紅燈之情況下,因雙方之車速已降至零,車與車之間本即僅需保持不會碰觸到前車之相當距離即已足夠,當不得要求所有停等紅燈之車輛,為避免遭後方未煞車之車輛追撞後可能向前推撞,而必須如同車輛在行進間般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故以當時該匝道出口前方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證人周俊宏、葉明華所駕駛之車輛均已煞停在停等紅燈,其等之車輛間並已保持不致發生碰觸之足夠距離,在一般情形下,靜止中之兩部車並不會發生推撞之結果,本件證人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以推撞前方由周俊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係因被告在前方車輛已煞停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明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此外力之猛力推擠而被動向前推撞所致,自難認證人葉明華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因之,本件肇事原因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本案車禍再送鑑定已明肇事原因,確認責任分擔比例,本院認無送請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 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0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係在市場賣菜,並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當日並係賣完菜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裝載蔬菜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周俊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俊宏之損失,兼衡告訴人周俊宏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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