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20號自訴人 陳三寄 被告 劉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三寄對被告劉育仁提起自訴乙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為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8日,送達自訴人本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違上開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