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伊
鄧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晟伊、鄧承瑋前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民權游泳池,擔任計時救生員,被告王晟伊與被告鄧承瑋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王晟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鄧承瑋所坐之板凳拉開,使被告鄧承瑋跌坐在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害。詎被告鄧承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起身後徒手毆打被告王晟伊左眼部1拳,又踹踢其腹部1次,致被告王晟伊受有左眼瞼挫傷、臉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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