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顗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顗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顗軒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呂哲銓 發生爭執,竟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雙手、頭部及背部等,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皮挫傷,右耳瘀挫傷,雙肩瘀挫傷,背部瘀挫傷,雙手瘀挫傷及擦傷,左前額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