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3年3月2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旋於93年3月28日起,以電話向甲○○佯稱獲得「新型手機年終抽獎活動」參獎,必須先認購愛心基金;嗣再佯稱獲得「香港總公司賽馬協會彩券頭彩彩金」,並告知甲○○須加入會員,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93年4月12日匯款66,000元,至張文峯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加以提領得逞。嗣因甲○○均未獲發放中獎彩金,始知受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張文峯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㈢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三、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迄97年8月4日始緝獲歸案,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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