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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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36號、第2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假冒銀行人員」更正為「假冒郵局人員」、第5行「1萬1,985元」後補充「、3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3行「交易明細影本8張」更正為「交易明細影本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保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許燕慧 、 林書嫺 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尚輕、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36號109年度偵字第21537號被告吳保嫻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建龍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9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中心人員,去電向林 唐瑄 佯稱因設定疏失造成持續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去電向 林唐瑄 佯稱為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唐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吳保嫻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復於109年3月13日21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去電向許燕慧佯稱因設定疏失造成持續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去電向許燕慧佯稱為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許燕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陸續匯款2萬7,556元、1萬7,471元、2萬9,985元、1萬1,985元至吳保嫻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再於109年3月14日16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去電向林書嫺佯稱因設定疏失造成持續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去電向林書嫺稱為解除設定,需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林書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8,123元、2萬8,123元至吳保嫻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 唐瑄、許燕慧、林書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唐瑄、許燕慧、林書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保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目前仍為其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一直都在伊手上,沒有補發過,伊要匯款給家人時,才知道帳戶遭凍結。109年3月14日伊沒有自本案帳戶領款云云;後又辯稱:伊是做網拍,會在各地,109年3月14日那天伊有去臺中,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該筆錢是伊自己領的云云;復再改辯稱:伊之前陳述確係不實,伊係於109年2月3日將存摺、提款卡借予陳建龍;伊與陳建龍是一般朋友,109年4月21日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前,伊就向陳建龍拿回伊的提款卡及存摺,伊不曉得這個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經本署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領資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14日領款提款機之監視錄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前2次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二)後被告雖改辯稱係將帳戶借與友人陳建龍,惟被告並未提供陳建龍之聯絡方式、真實年籍資料或可資特定陳建龍人別之資訊,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提領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其自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建龍」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瑄、許燕慧、林書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唐瑄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許燕慧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8張、告訴人林書嫺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