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上訴人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21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2,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 郭文英 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郭文英購買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62),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6518元。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郭文英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流向、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交易資訊,以明其等間買賣行為之真實性,並釐清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自父親 郭德琦 處繼承所得之遺產,為上訴人數十年之住居地,上訴人幸得先人庇佑不致流落街頭。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客,自始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圖,其汲汲所營者係變價後儘速取得投資利潤,是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本可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況上訴人一家三口尚有收受郵件通知或搬家整理等處理家務之現實需求,並無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要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郭文英共有,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可見上訴人與郭文英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係依共有人約定而為,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坪553元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二)郭德琦生前已安排房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先前並無將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交給訴外人即上訴人繼母郭 李慧梅 之意,是 郭李慧梅 要求讓她保管,以後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2分之1也可以買賣,所以相信郭李慧梅不會動系爭房屋的主意。郭文英侵吞盜賣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郭李慧梅名下之系爭房屋,應由郭文英出庭對質。且原審判決命繳之房租金額與系爭房屋之價格相差10
0多倍。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518元。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2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本是郭德琦所有,其於100年2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半(即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62)移轉登記予郭李慧梅;郭李慧梅復於10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文英;郭文英再於10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歷次分割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1至187、261至286頁)。
(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郭李慧梅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郭李慧梅名下云云;然郭李慧梅已於107年4月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文英,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縱然可採,郭李慧梅亦屬有權處分。換言之,郭文英於107年4月2日即已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郭文英再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權處分無疑。
(三)上訴人另主張郭文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採用履約保證程序,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人。且依該公司109年9月28日僑馥(109)字第448號函所載(見簡上卷第89頁),被上訴人確已陸續於108年4月15日、24日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至專戶,且價金亦已於108年5月3日全部依約給付郭文英,益徵被上訴人及郭文英均有依約履行。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郭文英間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情,自難認其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可採。從而,郭文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權處分,且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已於108年4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行為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約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其所憑事實乃系爭房屋長年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且未見其他共有人出面反對等情。惟上訴人以外之歷任共有人既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等情形存在;換言之,其他共有人只是長年未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而已,應屬單純沉默,難認有何足以構成默示意思表示之客觀言行。是上訴人關於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又無權單獨占有共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即越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因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坪553元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35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1.92平方公尺即30.83坪,依上訴人主張之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行情即為1萬7049元(計算式:553×30.83=1萬7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日即108年4月29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52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7049÷2=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5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