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罰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就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執行完畢後,不能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旋即於101年、105年均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於108年度更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足認被告並未因經歷前案之訴訟、執行程序戒除毒癮,且施用之毒品反而更多樣、頻率更高,顯未深切悔悟,有相當之惡性,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三)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即為①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②接受裁判,需兩項要件兼備,始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5月11日緝獲,有通緝稿及被告遭緝獲之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既然於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原審未認定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其中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羅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路旁,在車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22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8年10月26日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