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 林雪
林振興 林玉輝 林振宏 林輝雄 盧志明 張秋龍 林隆德 林隆祥 林隆泰 林隆義 林清榮 呂翡玲 呂承芳 呂信賢 謝淑美 謝玲瑩 陳麗鳳 黃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仁濱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慶芳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明被告 林子田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載明被告林子田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664、664-1、664-2、665、665-1、665-2、66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11,682,
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68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1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一┌────────────────────────────────────────────────┐│計算式: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編號│土地地號│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地現│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平方公尺)│值(貨幣單位: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利益(元以下四捨│││││臺幣)│所示)│五入)│├──┼─────────┼──────┼────────┼──────────┼────────┤│1│新北市○○區○○段│898.07│133,000元│25056分之11125│53,033,478元│││664地號│││││├──┼─────────┼──────┼────────┼──────────┼────────┤│2│新北市○○區○○段│301.65│133,000元│25056分之11125│17,813,254元│││664-2地號│││││├──┼─────────┼──────┼────────┼──────────┼────────┤│3│新北市○○區○○段│208.44│133,000元│25056分之11125│12,308,949元│││665地號│││││├──┼─────────┼──────┼────────┼──────────┼────────┤│4│新北市○○區○○段│50.61│133,000元│25056分之11125│2,988,658元│││665-1地號│││││├──┼─────────┼──────┼────────┼──────────┼────────┤│5│新北市○○區○○段│0.85│133,000元│25056分之11125│50,195元│││665-3地號││├──────────┼────────┤│││││合計│86,194,534元│└──┴─────────┴──────┴────────┴──────────┴────────┘
附表二┌────┬───────┐│原告│應有部分│├────┼───────┤│林雪│120分之11│├────┼───────┤│林振興│54分之1│├────┼───────┤│林玉輝│432分之7│├────┼───────┤│林振宏│432分之7│├────┼───────┤│林輝雄│72分之1│├────┼───────┤│盧志明│162分之1│├────┼───────┤│張秋龍│1296分之7│├────┼───────┤│林隆德│12000分之275│├────┼───────┤│林隆祥│12000分之495│├────┼───────┤│林隆泰│12000分之165│├────┼───────┤│林隆義│12000分之165│├────┼───────┤│林清榮│432分之7│├────┼───────┤│呂翡玲│32分之1│├────┼───────┤│呂承芳│32分之1│├────┼───────┤│呂信賢│32分之1│├────┼───────┤│謝淑美│30分之1│├────┼───────┤│謝玲瑩│30分之1│├────┼───────┤│陳麗鳳│261分之2│├────┼───────┤│合計│25056分之11125│└────┴───────┘
附表三┌────────────────────────────────────────────────┐│計算式: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編號│土地地號│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地現│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平方公尺)│值(貨幣單位: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利益(元以下四捨│││││臺幣)│所示)│五入)│├──┼─────────┼──────┼────────┼──────────┼────────┤│1│新北市○○區○○段│268.53│133,000元│2349分之1091│16,587,701元│││664-1地號│││││├──┼─────────┼──────┼────────┼──────────┼────────┤│2│新北市○○區○○段│144.09│133,000元│2349分之1091│8,900,763元│││665-2地號│││││││││├──────────┼────────┤│││││合計│25,488,464元│└──┴─────────┴──────┴────────┴──────────┴────────┘
附表四┌────┬───────┐│原告│應有部分│├────┼───────┤│林振興│54分之1│├────┼───────┤│林玉輝│432分之7│├────┼───────┤│林振宏│432分之7│├────┼───────┤│林輝雄│72分之1│├────┼───────┤│盧志明│162分之1│├────┼───────┤│張秋龍│1296分之7│├────┼───────┤│林清榮│1296分之7│├────┼───────┤│陳麗鳳│261分之2│├────┼───────┤│黃若蘭│8分之3│├────┼───────┤│合計│2349分之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