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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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
2個月內,一再的酒後駕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惡生非輕,另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