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99、10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瑞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12、1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某餐廳包廂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秦瑞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瑞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8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足參;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各1份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各該施用該毒品之法條競合關係,均應予以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會痛改前非等語(見本院卷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犯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狀態,且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所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係在101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逕予疊加,亦有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之疑慮,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5799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其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衡量前揭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