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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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口,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眼結膜下出血、口內頰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