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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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黃舒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宗勇 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37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職員,薪資為每月129,781元。民國93年9月1日,被告為鼓勵所屬員工提前退休,發布「中國國際商銀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下稱優退方案),內容有二:
1、由函文主旨及說明一、二及專案申請書組成「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職工優退方案。(下稱甲案)
2、由函文中說明三內容組成之「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職工優退方案。(下稱乙案)
(二)原告雖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基於被告積極推動員工優退之情況下,仍於93年12月1日填寫甲案專案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證明,向被告提出以「適用甲案」方式申請退休,並於被告以口頭告知「獲准退休」後,即退休在家。
(三)93年12月8日原告於發現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額非如「甲案優惠」內容所載計算之金額後,隨即函請被告補足,於請求遭拒後,原告於94年1月6日始知悉被告係以「乙案優退計算方式」核准原告退休。94年1月13日原告立即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係申請「甲案」退休,如被告認為不符條件,則應拒絕原告依甲案申請退休,非逕自適用乙案核准退休,原告函中明確拒絕被告另提之退休方案,並請求恢復原告之原職原薪。
(四)本案於94年3月31日、同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爭議協調,會中委員會曾建議恢復原告之原職原薪遭被告拒絕。有關原告適用甲案或乙案退休,係屬成立退休契約行為中之必要之點,今原告提出適用甲案退休之要約,而被告為適用乙案退休承諾,二者就退休之契約行為的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兩造間勞雇契約並未因申請退休而終止。原告知悉退休意思表示不一致後,已發函告知被告請求恢復原職,故原告自94年1月14日時起已為勞務給付之提出,被告自該時起持續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亦拒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會之調解方案,足見就原告勞務之給付之提出,係被告受領遲延。爰請求被告依據勞雇契約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共12月之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129,781元計算,共計1,557,372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鼓勵職工提前退休,曾以93年9月1日(93)中總人字第28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優退方案,該函文除於說明第1項函示:「為利身體狀況不適者,得有機會適時離退,特專案辦理『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外,並於說明第3項明確函示:「未符合前述適用對象,若於該期間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申請,經首長核准者,得參照該方案,個案核酌發給鼓勵金(惟申請退休者,其加發退休金部分依退休辦法規定須年滿60歲者方可領取),惟不逾該方案之優惠」。原告於93年12月1日申請退休,符合被告上揭93年9月1日函第3項所示之情形,被告准其退休並發給退休金4,595,811元及酌發鼓勵金760,686元。
(二)原告是否符合上揭93年9月1日系爭函文說明第1項適用對象,只須視其是否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有無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即可得知,因原告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仍依上揭93年9月1日函提出退休申請,則其係依上揭93年9月1日函說明第3項所示得核酌發給鼓勵金之情形申請退休,應屬明確。被告於收到原告93年12月1日退休申請時,當係認為原告屬上揭93年9月1日函說明第3項所示之適用對象,有依此申請退休之意,原告主張退休與被告許其退休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等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8月27日第11屆第22次董事會議通過優退方案,並於93年9月1日以系爭函文檢送該方案。
(二)原告於93年12月1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三)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並未罹患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亦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四)被告核准原告退休並於94年1月17日發給退休金4,595,811元及酌發鼓勵金760,686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
(五)原告於94年1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係申請「甲案」退休,並請求補足退休金或恢復原告之原職原薪。兩造並於94年3月31日、同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爭議協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關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然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3年9月1日系爭函文、優退專案、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原告催告函、被告公司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函、董事會議紀錄、自請退休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查本院觀之被告於93年9月1日發送員工之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如附件)』,自即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受理申請,請查照」等語;說明第1項至第3項則載明:「一、為利身體情況不適者得有機會適時離退,特專案辦理『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該方案經提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核議通過」、「凡符合該方案之資格條件,且有意申請優退者,請自即日起填寫隨附之『申請書』(請自行影印使用),經送單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處辦理」、「未符前述適用對象,若於該期間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申請,且經首長核准者,得參照該方案,個案核酌發予鼓勵金(惟申請退休者,其加發退休金部份依退休辦法規定須年滿六十歲者方可領取),惟不逾該方案之優惠」等文字。則被告於系爭函文中除表明員工可適用前開「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申請退休、退職、辭職,亦說明如不符合該優惠方案情形之員工,但提出退休、退職或辭職之申請,可經首長核准後,參照該方案,加發鼓勵金。且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內容為「未符前述適用對象」,並未限定須未依「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申請者才有適用。換言之,被告之員工經由系爭函文即可得知,如員工罹有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或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因符合「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當可依該優惠方案申請退休、退職或辭職,惟如員工未罹有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或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雖不符合該優惠方案規定,但有退休、退職或辭職之申請,經由首長核准後,亦可參照該方案領取加發之鼓勵金。
(四)原告於93年12月1日填載系爭函文所附申請書,並檢附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請退休,依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記載病名為支氣管性氣喘,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界定之重大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於申請時已知悉上情,即原告於申請當時已明知其提出之退休申請並不符合被告有關「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規定,復明瞭依系爭函文說明,如身體情況不符合前開優惠方案規定,但有提出退休申請,經由首長核准後可加發鼓勵金等情事,則原告猶提出前開退休申請,該行為客觀上顯示原告有縱不符合「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規定,仍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至明。
(五)至於原告以自請退休與申請依「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退休二者表格不同,且原告已檢附診斷證明書為由,主張原告僅有依前開「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申請退休意思云云,然而,如前(三)所述,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並未限定須未依「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申請退休者始有適用,則原告以系爭函文所附表格提出退休申請,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該行為客觀上並無法推認原告即無同時依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自請退休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12月1日提出退休申請書時,已有同時依被告93年9月1日發布之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自請退休之意思,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被告有關「本行鼓勵身體情況不適職工提前離退優惠方案」之規定,而依原告申請退休行為所表示之客觀意義,適用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規定發給退休金、鼓勵金,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以兩造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主張僱傭契約仍存在,並以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薪資共計1,557,37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謝碧容 、 黃東德 到庭作證,惟依原告陳述該二證人之待證事實,其中證人謝碧容部分,係因證人謝碧容為原告主管,可證明其無詢問原告以何案提出退休申請,且僅口頭告知原告:「已經獲准退休」,並未告知原告係以何案獲准退休;而證人黃東德部分,係為證明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之正式名稱為何及為何誤解原告退休意思表示。然而,原告所稱證人謝碧容未詢問、告知原告退休申請原因及獲准理由等詞,縱證人謝碧容到庭為相同證述,亦無法推知原告有無自請退休之意思。又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有無正式名稱,與本件應證事實無涉,且證人黃東德若證述有無誤解或為何誤解原告退休意思表示,亦僅為證人個人意見之詞,故本院認上開二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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