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書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犯意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及第7至9行補充及更正查獲經過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旁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施,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等情,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酒後行車復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被告王書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屏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美族飲食坊」與友人聚餐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時,遭警方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書屏之自白;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㈣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