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嵎琇 、 蔡伸蔚 、 邱志平 、台中地院案件分案科科長、台中地院案件分案承辦人員間損害賠償事件,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