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世峰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2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鼎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開3支門號轉換電信公司之攜碼事宜,隨後於現場將該門號SIM卡3張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于佩芸 」(音譯)之人收受,並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明裕 ,佯稱為其姪子 陳東隆 ,並佯稱:因生意上積欠廠商款項,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明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9時53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 蔡佳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0月1日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 邱愷勛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同年10月4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 林麗娟 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商銀 帳戶)。嗣因陳明裕向姪子陳東隆查證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世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2至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辦理本案門號及其
它2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等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佩芸」之人,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亦不爭執本案門號後續有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撥打予告訴人陳明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節(易字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女友 洪玉萍 說會用到該門號SIM卡,我才會跟她及其友人「于佩芸」一起去辦理,我是全然相信她等語(易字卷第35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警卷第7至8頁),復有本案郵局、一銀及國泰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本案門號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0月18日高一服字第1110000140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1月3日高一服字第1110000150號函暨檢送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30、47至51、55至85頁;易字卷第45至47、55至73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行騙告訴人無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即交付予「于佩芸」,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應係先取得本案門號,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辦理攜碼事宜完成後,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于佩芸」,惟此部分並未更動「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之基礎事實同一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同事實欄所載(易字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于佩芸」說我女友洪玉
萍要用到,我才會於110年9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年月22日去辦理攜碼轉換電信公司,2次都是「于佩芸」帶我去辦的。我申辦的3支門號SIM卡都是交給「于佩芸」,她說會再拿給我女友洪玉萍。我認識「于佩芸」2個月,我不曉得她的工作、住址等個人資料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18頁)。衡情男女朋友間之關係應甚為密切,舉凡有如一般生活物品之採買或日常經濟上之協助,通常均是由兩人直接聯繫溝通,然依照被告前揭說詞,其係透過其他友人即「于佩芸」轉達被告女友洪玉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並由「于佩芸」代為轉交門號SIM卡,已顯與常情未合。且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非檢具相當之身分證明不能憑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如無具有一定信任關係,通常不會輕易交予他人持用,被告卻在與「于佩芸」相識未深之情況下,聽從其片面之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亦屬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多有不合理之處而難為憑採。
⑵又衡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
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為容易,縱為外籍人士,亦無特別難處,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之工作(易字卷119頁),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有聽別人講過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作犯罪使用,我也有稍微擔心自己會不會被陷害涉入犯罪等語(易字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于佩芸」,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再者,被告於警詢之初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其於上班途中所遺失等語(警卷第1至5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意規避相關刑責,而得證明其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之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則為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于佩芸」,使「于佩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門號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作價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⒉前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1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其它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合計3張予他人,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5頁)。雖被告另供稱其中800元已交付予其女友洪玉萍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然此為被告單方說法,並無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又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其獲取報酬後自我運用之方式,不能以之否定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行為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之事實。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行騙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且未經檢警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