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勝雄前曾㈠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174號及88年度偵字第11771、122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㈠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暨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衛生署福利部臺北醫院內之廁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
0.5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
0.5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月入新臺幣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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