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繁偉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為警盤查之際,乃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付毒品等物,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79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被告曾繁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40、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樓住處大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繁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晚間8時25分│││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H0000000號)、新北市│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白色結晶2袋經鑑驗後,檢出│││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57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5│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完整正簡表│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繁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球管、吸管等製作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尚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則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