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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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享文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享文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涵洞時,本應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陳天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范享文車輛左前方,被告范享文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且未與告訴人陳天皓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其機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天皓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天皓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范享文卻於知悉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告訴人陳天皓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鳴按喇叭追趕被告范享文,被告范享文始在自強路3段44號(起訴書誤載自強3路44號)前停車,後告訴人陳天皓報警處理,經警對被告范享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損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駕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車輛間之小擦撞,不知陳天皓受有傷害,其自無駕車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機車與陳天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天皓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天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損暨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21至26頁、第27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自強路三段往自強路二段方向行駛,在自強路三段高速公路涵洞下與對方發生輕微擦撞,雙方均未因擦撞而倒地,伊始未察覺而繼續騎乘機車,嗣後對方有朝 伊鳴 按喇叭示意停車,惟此時路口車流量大,伊始騎車直行至自強路三段44號前停車,當下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告訴人陳天皓表示身體未受傷無需就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自強路三段高速公路涵洞下往自強路二段直行,遭被告范享文騎乘之機車擦撞伊機車車頭及車尾,沒有撞到身體,當時伊機車車頭有搖晃,隨即煞車穩住而未倒地,當下伊覺得腰部輕微撞擊,但無巨大之疼痛始未就醫,嗣後 伊有鳴 按喇叭並追趕被告,被告停車時亦有詢問伊是否有受傷,而伊回答沒有受傷,直至翌日,伊感到身體不適就醫,始發現臀部受有挫傷,而案發當日伊係穿著長褲及短袖上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2頁、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告訴人陳天皓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碰撞之力道非大,告訴人陳天皓人車均未倒地,且告訴人陳天皓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當時,其本身未知悉受有傷害,亦表明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事,迄翌日發現身體不適就醫始發現有上開受傷情況。又觀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陳天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左前側面板處有擦撞痕跡,其他車體部份均完整狀態,佐以被告機車撞擊陳天皓之機車後,陳天皓人、車均未倒地乙情,顯見當時二車撞擊之力量甚微,陳天皓方能保持平衡未倒下,則被告是否知悉人、車均未倒地之告訴人陳天皓確受有傷害,仍執意離去乙節,並非無疑。另參諸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臀部挫傷」(參見偵查卷第6頁)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天皓本身既未能於第一時間得知自己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從外觀輕易得知告訴人陳天皓受傷情形,實難以期待被告於車禍當時即能察覺告訴人陳天皓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認其車輛與陳天皓之機車僅係車體輕微之擦撞,並未撞擊陳天皓本人,且其離去時陳天皓本人及機車皆未倒地,是被告對於肇事致陳天皓「受傷」之事實並無認知,況從陳天皓之外觀亦無法察知有何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認陳天皓未受傷害之辯詞即無違常而堪採信,則其騎車離去,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