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33號原告 簡懋彥 被告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國44年2月19日中和市都市計畫及62年1月17日擴大中和市都市計畫,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禁建區內,被告於85至86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一樓房屋土地拆遷補償費後,竟再於89年間於前開已夷平之土地上違法興建一棟三層樓建物,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新建三層樓建物緊貼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000號房屋)之上,令系爭000號房屋因承受著被告房屋重量壓力,建物結構遭嚴重擠壓,導致水泥外牆龜裂、鋼筋裸露,被告以鄰為壑,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牆壁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105號房屋於52年12月興建二層樓住宅、店舖,並於53年6月8日竣工,64年間因臺北縣政府拓寬中和市○○路道路工程,始增建三、四層樓並申請合法證明文件在案;89年間因被告違法興建之系爭103號房屋,並未獨自砌牆以承受新建三層樓建物本身重量,也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兩建物間(不同時期建造)應有10-1
5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反令系爭000號房屋之新建物緊貼在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上,已侵占原告牆壁面積共
225平方公尺(依原證一地籍圖寬、高比率之標示,計算寬30公尺×高7.5公尺=225平方公尺)。原告雖多次以口頭告知,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三)被告於89年1月即將新建之三層樓違法侵占,其侵權行為已逾15年,不當得利已逾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原告持有系爭105號房屋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如依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回溯五年計算,被告即應賠償1,020,9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元×68.06坪×12月×
5年×50%)。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以和本案無關之台北縣(新北市○○○區○市○○○街○○號(現改編為00號)和00號(現改編為00號)房屋於53年3月簽定之一樓共同壁使用之「誓約書」,作為本案辯論詞,意圖混淆,茲說明以釐清如下:
1、兩造於89年間並未就系爭000號及000號房屋簽訂共同壁協議書,被告與新北市中和市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官商勾結,假冒為系爭000號、000號房屋之共同壁協議書申請就地整建,而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明知被告所提出之就地整建地址不符,瀆職、知法犯法,枉顧「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被告應檢○○○區○○段○○○○○號之土地權狀及系爭000號、000號房屋間共同壁協議書等文件及結構計算書以備查,但被告並未提出,承辦人員即准予請求,顯包庇被告違法核發就地整建許可書。
2、系爭000號房屋(53年時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及訴外人 潘有治 所有之中和市○○街○○號房屋,於53年11月29日係分別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地號土地上;98年土地重測後,坐落之土地分別登記○○○區○○段○○○○○○○○○○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000號房屋(於47年時門牌號碼為○○路00號)及訴外人 簡忠正 所有○○市○○街○○號房屋,於53年11月29日依房屋坐落分為○○○段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98年土地重測後,系爭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區○○段0000、0000地號,簡忠正所有新北市○○市○○街○○號房屋則登記坐落○○○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五)依中央建築法規之建築法第11條暨新建建物須保留法定防止地震碰撞鄰房之間隔,被告89年1月新建之系爭000號房屋,依上開規定應與鄰房保留15-25公分之法定間隔,但被告未依法辦理,且擅將建物搭建成緊貼在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上,嚴重侵害原告居住權益。茲依建築法規,提出附近地段於89年及103年間新建建物實例,證明被告違法興建系爭建物侵占原告牆壁:①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89-90年間新建五層樓建物和鄰房之○○路00號舊建物保樓25公分之法定空間;②同地段00號及00號老建物,於103年興建14層樓建物也依建築法和鄰房00號保留法定防止地震碰撞鄰房之間隔;③同地段00號及00號新建建物和鄰房00號保留法定防止地震碰撞鄰房之間隔。
(六)檢視被告所提53年簽訂之「誓約書」內容,開宗明義:「立誓約書人甲乙雙方,茲為所有與甲方比鄰房屋(○○街00號)擬行改建共同牆壁...」即為「○○街00、00號改建共同牆壁約訂」,被告意圖混淆和中和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通謀,將此共同壁「誓約書」以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段,變換為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000號房屋之共同壁協議書,並假借就地整建法,蒙混核發許可,中和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貪贓枉法和被告勾結圖利之罪證至為明確,嚴重侵犯原告居住權益。
(七)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53年間訴外人原告父親 簡銅鐘 為興建系爭000號房屋,前與被告母親潘有治簽定共同壁契約書,嗣原告雖有申請建築執照,但因未經被告同意即在共同壁上開窗,自為法所不許,況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中和市早已於44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原告無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顯然並非依法建築完成。64年間原告又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在其房屋上興建三、四樓,並違法開窗十數個,故原告違法在先,又以窗戶因被告房屋封閉致房屋租不出去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租金實不合理,乃遭另案判決敗訴。89年間被告因配合廣福路拓寬末段公共工程,部分土地遭徵收致房屋被拆毀而不堪居住,當時中和市公所通知,限期六個月內申請就地整建,其整建法令依據為「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被告基地深度因小於十公尺故不需留碰撞空間,故不適用建築法第十一條,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不符。
(二)被告就地整建之事實,係經台北縣政府及中和市公所審核通過,審核權既在政府並非兩造,原告稱被告違法興建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拒絕被告使用共同壁,並要被告於共同壁外另砌牆壁以便佔用全部共同壁,已違反契約內容,原共同壁未有變動,此經中和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審核通過,毋需經原告同意得以興建,此與另案承審法官意見相同。被告房屋權狀亦係依法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透過審查公告完成發給,一切依法辦理。
(三)被告為申請就地整建,前向原告詢問依共同壁誓約書以補貼費用方式使用共同壁,但遭其拒絕,並要求被告自砌牆壁,故被告以較堅固之鋼骨建材建造三層樓房以防止原告老舊房屋倒塌。則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使用共同壁,被告也自砌牆壁,今共同壁已全由原告使用,何來被告侵占之說?如何僅以室外拍攝牆壁之照片證明被告侵占?況被告自砌牆壁之事,已由高等法院做實地勘查證實,原告不願配合勘查,徒據照片以為證明,顯見其明知卻隱瞞事實故意陷害被告之意圖。
(四)被告因原告牆壁年久失修,水泥鋼筋碎片掉落被告三樓房屋,致漏水嚴重、威脅到居住安全,乃以103年度建字第
176號起訴請求原告修復其牆壁,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日鑑定報告,指出原告之屋損非由被告建屋所造成,肇因其房屋老舊年久失修未維護所致。此外,
101年間原告起就系爭000號及000號房屋間牆壁、建築法規及被告自砌牆壁等侵權行為所提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原告皆敗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也告知原告不能再次提告,故縱認被告上開答辯不可採,為避免重覆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不可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違法興建系爭000號房屋之三層樓建物,並未獨自砌牆以承受新建三層樓建物本身重量,也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兩建物間(不同時期建造)應有10-15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而令系爭000號房屋之新建物緊貼在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上,侵占原告牆壁面積共計225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就其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牆壁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以依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回溯五年計算之1,020,90
0元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前曾以原告所有系爭1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03號房屋相鄰,被告於90年間以不實之共同壁協議書即誓約書申請重建,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緊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將系爭000號房屋增建為3樓,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二建築應保留10至15公分間隔碰撞距離之規定,且未獲原告同意即使用共同壁,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使用共同壁所受屋內空間使用利益、節省1至3樓牆壁之工資及材料款4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000號房屋2樓及3樓之窗戶被封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36萬元,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⑴系爭103號房屋因興闢○○路之公共設施而被拆除,被告在合法建物被拆除後申請就地重建1至3樓號房屋,於法無違,且系爭000號房屋基地深度小於10公尺,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2條第4項之規定,無預留1.5公尺防火間隔之限制,被告在興建系爭000房屋時,未與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間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並不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⑵被告興建系爭103號房屋時,並未使用共同壁,係於1至3樓加砌磚造牆壁,被告所提共同壁誓約書縱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其為合法建築之認定,而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並未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揭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件又主張被告違法興建系爭000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未獨自砌牆,也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兩建物間應有10-15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之侵權行為,據為請求被告賠償以占用牆壁面積計算之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就地整建系爭000號房屋部分,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案件中即已有相同之主張,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新北中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102年4月8日北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卷第19頁、65頁,臺灣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卷第39、40、101頁),一再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取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13號案卷準備書一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卷102年2月25日及
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書、一、、三、五狀),惟為前開確定判決以此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採認、論駁,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原告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於本訴就此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原告於本件所提新證據即原證六之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造影本,既僅供證明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係建築於自己之土地上,亦與被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是否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牆壁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回溯五年計算之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1,020,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