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茗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茗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茗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103年1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2日│104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17號囑託│104年度執字第68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