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林令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查封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港墘段45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109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進行鑑價後詢價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受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亦避免聲請人之住居所遭強制執行致流離失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鑑價、詢價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
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消債更案件),其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凱基銀行持本院92年執字第173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目前尚待詢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消債更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聲請人自承:其自營瑜紘水電工程
行,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1月6日陳報狀卷可憑(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再參以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況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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