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杏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董事長,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6次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其次,觀諸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可知,前揭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專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欠缺時,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影響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5條至第10條涉
及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選任方法、任期、職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等修訂;第3條、第12條、第14條涉及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及團體解散清算後,財產處分方法,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而修訂後之條文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如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所示其餘變更條文,第1條為修正設立團體之法源依
據、第2條為辦理業務項目之修訂、第4條由「會址」改為「主事務所」、第11條修正法人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及資訊、第13條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之辦理期限、第15、16條為修法時間及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