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極速電壓電流顯示器」更正為「極速電壓電流顯示線」,第9行「夾鍊包」更正為「夾鏈包」;證據部分補充「被於本院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CK-203美工刀1把、USB-B10鋁合金布編織(Mirco)1個、極速電壓電流顯示線1個、CB0000000鋰電池2個、81009嘎嘎叫美工刀1把、斜背網狀拉鏈包1個、129元書包/休閒包/透明手提袋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買回所竊物品,並另賠償告訴人,有發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鍾文智○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OOOOOOOOOO○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金玉堂文具店頭份店,趁該門市店長 張正圜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置物架上之CK-203美工刀1把、USB-B10鋁合金布編織(Mirco)1個、極速電壓電流顯示器1個、CB0000000鋰電池2個、81009嘎嘎叫美工刀1把、斜背網狀拉鍊包1個、129元書包/休閒包/透明手提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1163元),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於當日16時33分許欲自門口離去之際,門口警報器響起,鍾文智遂假借仍要購物而返回該店內,並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塑膠袋棄置在該店內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張正圜隨即在該店內發現遭竊之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文智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朋友要還款給伊,伊急著要走,就把東西放著後離開,伊沒有要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陳列在置物架上之CK-203美工刀1把、USB-B10鋁合金布編織(Mirco)1個、極速電壓電流顯示器1個、CB0000000鋰電池2個、81009嘎嘎叫美工刀1把、斜背網狀拉鍊包1個、129元書包/休閒包/透明手提袋1個等物品放入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該店門口警報器響起後,被告又返回店內,隨後店員上前盤問是否要購買物品時,被告佯裝電話中,並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塑膠袋放置在地上後離去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圜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銷貨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二、核被告鍾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