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永光 相對人 何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及新聞紙登載費200元,共計24,56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