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彭建豪 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衡陽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科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邀第三人 洪紫瑄隋淇安 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嗣群科公司於102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28萬7,664元視為已全部到期,則洪紫瑄、隋淇安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洪紫瑄為求脫產,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5日以買賣名義通謀虛偽移轉過戶予抗告人,並避不見面。按洪紫瑄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但洪紫瑄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其等所為之買賣、移轉過戶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87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洪紫瑄所有,以保全債權。相對人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變更標的之現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群科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群科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第5頁至30頁)等為據。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以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相對人以158萬9,22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委託信義房屋以1470萬元向洪紫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採用履約保證制度,並非相對人所稱其等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屬相對人對洪紫瑄債權之證明,不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再次移轉或增加負擔等情事,亦難認其有假處分之原因。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群科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群科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6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見原審卷第5頁至30頁、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僅足釋明洪紫瑄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乃為規避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87條等規定為請求,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另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有102年8月30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堪認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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