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廖蘇隆
黃偉政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彭文輝 相對人 陳萬發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萬發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更改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嗣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90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D、E、F、G、H、I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判決命訴外人 劉貴槐孫春富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惟伊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是伊係經授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利存在,抗告人雖持上開1903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惟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 伊業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8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為123萬1,8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為6萬1,590元,另參酌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延宕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可能遭受損失為24萬6,360元,因而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24萬6,360元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本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要之情形」並未陳述,而系爭房屋坐落商業鬧區西門町中心,位屬商業繁盛之高價值地段,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收回房地後,將整棟辦理標租,整體利用價值有利於國庫之收入,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法定利息5%,計算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命相對人供擔保24萬6,360元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屬過低。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0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在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供經營餐廳使用,如經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餐廳及現職員工之損失,即有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就相對人稱有必要性部分等語,抗告人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為可採。是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抗告人雖抗辯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核應係因停止
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兩造所簽訂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5月25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7,258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使用房屋係必利用房屋基地,復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再加上審判案件前後所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及上訴期間等行政上可能耗費之時間,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約為4年等情,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萬8,384元(計算式為:4×12×27,258=1,308,384)為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5年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此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24萬6,360元,即有未恰之處。
㈢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國有土地之年租金應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房屋之年租金應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算,系爭49地號土地99年、102年申報地價為20萬2,786元,年租金應為226萬1,064元,系爭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為123萬,1800元,其年租金為12萬3,180元,是抗告人一年可獲租金利益至少為238萬4,244元,以4年計,抗告人所受房地租金損害為953萬6,976元云云,雖舉上開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及系爭土地地價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兩造所簽訂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既僅為2萬7,258元,則抗告人於本件執前開規定謂其4年所受租金損害為953萬6,976元云云,顯不足採。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僅承租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亦有減縮,原裁定擔保金以房屋全棟為核定,故原裁定所核定擔保金已足彌補抗告人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所定上開擔保金額130萬8,384元,係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依相對人原承租範圍相當之對價予以酌定,非以系爭房屋全棟或課稅現值為據,而原裁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擔保金乙節,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核難憑取。相對人復謂抗告人長期就系爭房屋未出租部分及其上2、3樓置之不予處理,據聞系爭房屋其上2、3樓有無人願承租之情形云云,然除相對人就此未能釋明外,債權人有無利用其他非相對人承租範圍,要與本件標的無涉,其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酌增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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