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 陳盈廷 被告 黃新田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2749號核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關於107年司執字第129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准許被告黃新田對被告黃文正強制執行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黃新田應將107年司執字第129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瑞軒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之被告黃文正薪資金額全數交付轉予原告等語。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被告間就107年司促字第22749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丁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