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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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鑫佑 (原名 林珈皓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6號強制執行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15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執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強執事件所扣押之債權一旦移轉,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執事件於鈞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15號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證查核無誤,固堪認定。
㈡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就
聲請人起訴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案裁定附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已非受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而系爭強執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及供擔保金額若干,自應由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