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陳忠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時,見管領人 吳清發 未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倉庫內「你要發專利型電焊機」1座與電線2條,得手後,以載貨給老板為由,利用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勇勝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幫忙運送,黃勇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來,為陳忠義運載前開電焊機,尾隨陳忠義所駕駛、並運載竊得電線二條之機車。嗣經警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94巷對面河堤入口執行路檢勤務,陳忠義見狀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丟入北安橋下排水溝內,經警攔查黃勇勝,並在黃勇勝機車上扣得前開「你要發專利型電焊機」1座(業經發還),黃勇勝再以電話通知陳忠義返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黃勇勝、被害人吳清發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頁、第13至18頁、第20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2至25頁)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查被告前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4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1號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編號1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1號之罪,已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至14之罪,則自103年6月22日起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266號、2265號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漏論前揭累犯加重之適用,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4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均與原審量刑(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有理由,原審判決暨有上開違誤及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得他人電焊機及電線(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