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天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7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時間│105年5月11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緝字第37、5│7年度偵字第24474號│7年度偵字第24363號│││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285│107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285│107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9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罪刑已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備註│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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