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藍家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並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自103年5月27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12)日起接續執行④所示之刑,並於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24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藍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家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1月24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④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遇警盤查時,隨向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並向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並配合警方採尿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據,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迨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至雖已不合得減刑之要件,惟被告仍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在市場賣雞」,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各該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①粉末檢品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袋2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以上驗餘淨重0.5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含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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