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何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參第一審卷,頁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9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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